為落實中央、市委健全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體制機制、促進新質生產力發展的戰略部署和要求,推動首都新質生產力加快發展,8月26日上午,北京互聯網法院召開服務保障新質生產力新聞發布會。
本次發布會還發布了服務保障新質生產力十大典型案例,明確了自然人聲音權益可及于AI生成聲音,未經同意創造自然人的AI形象構成對人格權的侵害,未獲著作權人授權展示、銷售NFT數字藏品構成侵權,車機系統提供方與作品提供方以分工合作的形式實施著作權侵權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數據登記證對數據持有及數據合法來源具有初步證明效力等裁判規則。
01
全國首例AI文生圖著作權侵權案:
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法律屬性
及權利歸屬的認定
——李某某訴劉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若符合作品的定義,則應被認定為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同時人工智能生成內容若體現出使用者的獨創性智力投入,則相關著作權一般應歸屬于人工智能使用者。本案在堅守著作權法基本原理的同時,打破“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不屬于人類創作”的一般觀點,根據具體案件事實進行法律分析,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契合技術和產業實際,提出解決方案,對之后的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作出了有益探索,入選“2024中國數字經濟發展與法治建設十個重大影響力事件”“2023中國法治實施十大事件”等。
基本案情
原告使用開源軟件Stable Diffusion,通過輸入正向、反向提示詞,設置迭代步數、圖片高度、提示詞引導系數以及隨機數種子等操作生成涉案圖片后發布在小紅書平臺。被告在百家號發布文章,文章配圖使用了涉案圖片。原告認為被告未經許可使用圖片,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紅書平臺的署名水印,使得相關用戶誤認為被告為該作品的作者,嚴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遂訴至法院要求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等。被告答辯稱不確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圖片的權利,被告所發布主要內容為原創詩文,而非涉案圖片,且沒有商業用途,不具有侵權故意。
裁判要點
一、涉案圖片符合作品的定義,屬于作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根據上述規定,審查原告主張著作權的客體是否構成作品,需要考慮如下要件:1.是否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2.是否具有獨創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4.是否屬于智力成果。
從涉案圖片的外觀上來看,其與通常人們見到的照片、繪畫無異,顯然屬于藝術領域,且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涉案圖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生成的,從原告構思涉案圖片起,到最終選定涉案圖片止,原告進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設計人物的呈現方式、選擇提示詞、安排提示詞的順序、設置相關的參數、選定哪個圖片符合預期等。涉案圖片體現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圖片具備“智力成果”要件。
從涉案圖片本身來看,體現出了與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識別的差異性。從涉案圖片生成過程來看,原告對于人物及其呈現方式等畫面元素通過提示詞進行了設計,對于畫面布局構圖等通過參數進行了設置,體現了原告的選擇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過輸入提示詞、設置相關參數,獲得了第一張圖片后,其繼續增加提示詞、修改參數,不斷調整修正,最終獲得涉案圖片,這一調整修正過程亦體現了原告的審美選擇和個性判斷。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涉案圖片由原告獨立完成,體現出了原告的個性化表達,故涉案圖片具備“獨創性”要件。
涉案圖片是以線條、色彩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造型藝術作品,屬于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二、李某某是涉案圖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圖片的著作權
就涉案作品的權利歸屬而言,著作權法規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無法成為我國著作權法上的作者。原告根據需要對涉案人工智能模型進行相關設置,并最終選定涉案圖片的人,涉案圖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產生,且體現出原告的個性化表達,故原告是涉案圖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圖片的著作權。
三、劉某某侵害李某某享有的權利,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未經許可,使用涉案圖片作為配圖并發布在自己的賬號中,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圖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圖片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此外,被告將涉案圖片進行去除署名水印的處理,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裁判結果
被告向原告李某某賠禮道歉,賠償原告李某某經濟損失500元。宣判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02
NFT數字藏品著作權侵權案:
未獲著作權人授權展示、銷售
NFT數字藏品構成侵權
——范某訴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未經許可以出售NFT數字藏品為目的展示、傳播作品,構成對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本案審理對于在NFT數字藏品交易領域加強著作權保護,規范相應市場主體行為,維護良好交易秩序具有積極意義。本案入選北京法院2023年度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范某是涉案美術作品《賈島詩意》的作者和著作權人。2022年4月29日,被告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在其開發、運營的“某某元宇宙”手機軟件上銷售涉案美術作品的NFT數字藏品,在商品詳情頁面上部、“藏品故事”部分的上部以及“作品細節”部分,展示了涉案美術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內容。涉案數字藏品上架數量為10000份,銷售單價為39.9元,實際銷售數量為8289份。支付完成后,在訂單頁面亦展示有涉案美術作品。
經勘驗,涉案軟件與NFT交易平臺并未發生關聯,涉案數字藏品的購買者信息并不會被寫入區塊鏈上的智能合約中。原告范某主張前述行為侵害了其對涉案美術作品的復制權、發行權以及信息網絡傳播權。
裁判要點
未經許可以出售NFT數字藏品為目的展示、傳播作品,構成對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
根據相關規定,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雖然從用戶感知的角度來看,涉案軟件中所謂出售數字藏品的過程是其瀏覽、選擇、支付、購買數字藏品的過程,但這一過程實質上并未與NFT交易平臺或區塊鏈發生關聯,而僅僅是被告通過將涉案美術作品的數字復制件上傳至其服務器中,將涉案美術作品置于信息網絡中向用戶進行展示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用戶不論是在涉案軟件首頁、商品詳情頁、支付頁面等處瀏覽的涉案美術作品,還是在其購買所謂數字藏品后在其賬戶中獲得的涉案美術作品,均指向存儲于被告服務器中的涉案美術作品的數字復制件,并不包含涉案美術作品復制件的轉讓或者贈與行為,未落入發行權的控制范疇,未侵害原告的發行權。
被告在涉案軟件出售涉案數字藏品時,曾將涉案美術作品的復制件從涉案軟件后臺上傳至其服務器,網絡用戶登錄涉案軟件首頁即可查看涉案美術作品。此外,在商品詳情頁面、支付頁面以及訂單詳情頁面等處也均顯示有涉案美術作品。雖然被告辯稱其僅在特定期間將涉案數字藏品出售給有限的網絡用戶,且售賣結束后,除購買者之外的網絡用戶并不能任意獲得涉案美術作品。但被告前述上傳涉案美術作品復制件的行為,已使得涉案美術作品處于為公眾所知的狀態。在涉案數字藏品銷售期間,網絡用戶只要登錄涉案軟件,即可在線瀏覽涉案美術作品,且實際已有相當數量的網絡用戶以購買數字藏品的方式接觸到了涉案美術作品。故涉案行為應當落入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范圍,構成對原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
此外,被告將涉案美術作品復制到其服務器中的行為,構成對涉案美術作品的復制。但該復制行為是其后續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必要步驟,無需單獨評價,故對原告關于被告侵害其復制權的主張,不再予以支持。
裁判結果
被告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連帶賠償原告范曾經濟損失330731.1元、合理開支20000元。被告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3
全國首例“車聯網”著作權侵權案:
車機系統提供方與作品提供方以分工合作的形式實施著作權侵權行為構成共同侵權
——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等訴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典型意義
本案是全國首例涉“車聯網”著作權侵權案件,明確認定車機系統提供方參與并提供車載視頻播放應用軟件內容定制并提供付費會員套餐服務,與作品提供方以分工合作的形式實施著作權侵權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本案為涉“車聯網”著作權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有益參考,也為涉“物聯網”等新場景下的著作權案件的審理供給了借鑒思路,有利于引導各方在智能網聯發展中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助推數字經濟健康發展,入選“2024智聯網汽車產業知識產權十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某車聯網科技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在某品牌汽車上的某視頻車載應用提供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某公司”)辯稱相關視頻系由用戶上傳,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被告肇慶某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辯稱其系某品牌汽車的生產制造商,與案件無關;被告廣州某車聯網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其僅向某品牌汽車車主提供車載移動互聯網和某視頻應用的下載服務,無法控制作品提供行為且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某公司將侵權視頻置于某視頻車載端應用的網絡服務器中向用戶提供。廣州某車聯網科技有限公司系某品牌汽車的車載系統和應用管理服務的提供方,某品牌汽車車載端用戶登錄專有賬號,才能使用某品牌汽車車載系統和應用的相關服務。廣州某車聯網科技有限公司與某公司合作,負責某品牌汽車車載系統中某視頻車載端應用的上線、展示、推廣,同時,廣州某車聯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某視頻車載端應用會員套餐服務,并進行收款。
裁判要點
某公司將侵權視頻置于某視頻車載端應用的網絡服務器中向用戶提供,侵犯了原告對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某車聯網科技有限公司系某品牌汽車的車載系統和應用管理服務的提供方,某品牌汽車車載端用戶登錄專有賬號,才能使用某品牌汽車車載系統和應用的相關服務。某車聯網科技有限公司與某公司合作,負責某品牌汽車車載系統中某視頻車載端應用的上線、展示、推廣,同時,某車聯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某視頻車載端應用會員套餐服務,并進行收款。某車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作為涉案作品提供行為的參與者、獲益者,與某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與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肇慶某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作為汽車硬件制造商,未直接參與內容提供,依法無須承擔著作權侵權責任。
裁判結果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車聯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500000元。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04
全國首例涉《數據知識產權登記證》效力認定案:
法院首次確認登記證對數據集合的
證明效力
——某科技股份公司訴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典型意義
本案是全國首個涉《數據知識產權登記證》效力認定案,首次在司法裁判中確認《數據知識產權登記證》對數據持有的證明效力,即數據知識產權登記可以作為原告享有數據財產權益的初步證據,也可以作為其數據收集行為或數據合法性來源的初步證據,為我國數據知識產權登記實踐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撐,也為數據產品轉化為數據資產提供了有益探索。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為專業從事人工智能領域數據服務的科技創新企業,花費大量人力財力錄制了1505小時普通話收集采集語音數據(以下簡稱涉案數據集)。2021年,原告發現同樣從事人工智能領域數據服務的被告非法獲取該數據并在其官方網站向公眾傳播該數據,允許網絡用戶隨意下載,原告認為:第一,原告是涉案數據集的首次制作人和合法權利人,原告公司依法享有數據權益。雖然數據權益保護制度尚不完善,但數據權益是明確應當予以保護的民事權益。第二,被告與原告同屬數據處理行業從業者,均經營向第三方提供數據業務,有競爭關系,被告通過網絡實施非法獲取、復制、傳播涉案數據等侵權行為,且主觀存在過錯及惡意,被告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涉案數據屬于原告商業秘密,被告非法獲取、使用、向他人提供涉案數據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辯稱,第一,涉案aidatatang200zh數據集已于2019年6月4日在Github網站開源而喪失秘密性,被告對aidatatang200zh的傳播具有合法來源,且依法遵循了開源許可協議,已公開數據不屬于商業秘密。第二,原告訴請保護的數據財產權益并無法律依據。民法典第127條僅僅是引致性條款,并沒有規定數據權屬如何確定,也沒有承認原告所謂數據權益的內涵外延及所享有的權能。現有法律并未對數據提供民事權利保護,且在商業秘密不能認定的基礎上,aidatatang200zh在內容的選擇編排上又缺乏獨創性不構成匯編作品,故涉案200小時數據集不能據此享有數據權益。第三,原告未能證明其收集的敏感個人信息(聲紋)取得了單獨同意,應當認定為收集的數據不合法。第四,原告僅提供向上海理工大學及米哈游公司轉售證據而未能提供就轉售取得個人單獨同意的證據違反了個人信息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該交易系違法交易,因此其訴請利益不具有交易價值。第五,原告所謂其享有權益的aidatatang1505zh與被告傳播的aidatatang200zh指向的對象不同,原告也未能證明兩者中的內容一致或存在相似度。第六,被告未侵害原告公司交易機會,不會獲得任何商業利益,被訴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裁判要點
原告主張已經對涉案數據進行了去標識化處理,涉案數據無法識別到被采集者個人,即僅擁有涉案數據難以對被采集人個人造成實際損害。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原告收集語音數據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提交的《數據知識產權登記證》,能夠證明涉數據集系由原告收集且持有,即數據知識產權登記可以作為原告享有數據財產權益的初步證據,也可以作為其數據收集行為或數據合法性來源的初步證據。被告作為一家提供數據存儲、標注、訓練服務的科技公司,直接將涉案數據集的子集aidatatang200zh作為其官網數據產品的服務內容向網絡用戶披露并提供下載鏈接使用,違反了數據服務行業誠信原則和商業道德,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及消費者利益,擾亂了數據服務市場競爭秩序。
裁判結果
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00元和合理維權支出23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5
游戲道具財產權案:
網絡游戲道具可以作為網絡虛擬財產予以保護
——成某某訴某科技有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案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了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時,網絡虛擬財產的侵權責任亦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損害賠償數額亦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進一步提出了根據網絡游戲道具的獲得方式確定損害賠償數額這一可操作性的標準,為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指引。本案進一步細化了網絡虛擬財產司法保護的規則,有助于保護游戲用戶的合法權益,有利于保障游戲產業和數字經濟的健康發展,獲評2022年十大網絡治理司法案件。
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為《刀劍神域:黑衣劍士》(以下簡稱“黑衣劍士”)網絡游戲的運營商,成某某為該網絡游戲玩家。成某某擁有《黑衣劍士》兩個游戲賬號,即TT玩+平臺賬號和華為應用市場賬號,且其分別給兩個游戲賬號累計充值294888元和132977.43元。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發布《停運公告說明》,并公布補償方案:提供某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其他網絡游戲以供游戲轉移,并給予《黑衣劍士》網絡游戲玩家歷史充值總額的5%綁定元寶作為補償。成某某作為涉案網絡游戲的玩家,在該款游戲中達到一定的成就和“身份地位”,得到相應的鉆石、飾品、裝備等。原告成某某主張因某科技有限公司終止運營游戲且公布補償方案顯失公允,致使原告在該款網絡游戲中的虛擬人物身份和成就永久滅失,造成原告極大經濟損失和精神痛苦,被告理應賠償損失。
某科技有限公司辯稱:1.成某某并非涉案TT玩+平臺賬號的實名注冊人,無權提起本訴,法院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2.即使成某某主體適格,但成某某不存在任何尚未使用的游戲虛擬貨幣,被告無需返還;3.對于升級造成的損失,被告已經實際補償完畢;4.對于成某某所主張的游戲道具并非尚未失效的服務,價值計算無合理依據,被告無需賠償;5.成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僅限于人身權和人格權的侵權賠償,在本案中并不適用;6.被告終止網絡服務運營并無過錯,無需承擔侵權責任。
裁判要點
首先,成某某有權對TT玩+平臺的賬號主張權利。雖然TT玩+平臺賬號的實名注冊人非成某某本人,但經查證,該賬號綁定的手機號碼為成某某本人手機號碼,案外人周某亦出具相關情況說明,足以證明成某某是該賬號的實際使用人,因此成某某有權對該賬號主張相應權利。
其次,某科技有限公司將涉案游戲停止運營構成侵權行為。第一,成某某主張的游戲財產可作為網絡虛擬財產,依法予以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網絡虛擬財產依法受到保護。網絡游戲中具有財產利益屬性的游戲道具,屬于網絡虛擬財產,應當獲得法律的保護。本案中成某某主張的游戲財產主要指游戲貨幣以及游戲道具,前者屬于充值類虛擬財產,由法定貨幣購得,后者屬于非充值類虛擬財產,由玩家花費時間及精力獲得,二者均具有財產利益屬性,應依法予以保護。第二,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過錯。某科技有限公司作為涉案游戲的運營開發商,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停止運營決定,造成了成某某涉案游戲賬戶內相關網絡虛擬財產的滅失。某公司處分上述財產時,既沒有法定的權利,也沒有成某某約定的同意,主觀上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
因此,某科技有限公司應當賠償涉案游戲停止運營時剩余的游戲貨幣所對應的人民幣金額,并對游戲停止運營時剩余的游戲道具依據法院酌定賠償;因游戲升級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已通過補發相關游戲貨幣予以全部賠償,相關主張缺乏根據,不予支持;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主張,因原告人身權益未受到嚴重精神損害、涉案網絡游戲虛擬財產亦不屬于成某某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該主張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成某某36257元及利息。
06
“AI陪伴”案:
未經同意創造以自然人的AI形象構成對人格權的侵害
——何某訴某科技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自然人的人格權及于其虛擬形象,未經許可擅自創設、使用自然人虛擬形象的,構成對自然人人格權的侵害;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算法設計實質參與了侵權內容的生成和提供,應按照內容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本案對加強人格權保護具有重要意義,入選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頒布后人格權司法保護典型民事案例”、北京法院參閱案例。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是某款手機記賬軟件的開發運營者,用戶在該軟件中可自行創設“AI陪伴者”,設置陪伴者的名稱、頭像,設置與該陪伴者的人物關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何某系公眾人物,知名度較高,在該款軟件中被大量用戶設置為陪伴人物。用戶在設置“何某”為陪伴人物時,上傳了大量何某的肖像圖片設置人物頭像,同時設置了人物關系。某科技公司通過聚類算法,將陪伴者“何某”按身份分類,并以協同推薦算法向其他用戶推介該角色。為了使AI角色更加擬人化,某科技公司還為AI角色提供了“調教”算法機制,即用戶上傳各類文字、肖像圖片、動態表情等互動語料,部分用戶參與審核,某科技公司使用人工智能篩選、分類,形成人物語料。用戶和該軟件為“何某”制作了人物語料,并加入了系統推送,通過智能算法或AI自動回復,該軟件可以根據話題類別、角色的人設特點等,在“何某”與用戶的對話中向用戶推送與其有關的“肖像表情包”和“撩人情話”,營造出與其真人真實互動的使用體驗。
裁判要點
一、被告因算法應用應被認定為網絡服務提供者
某科技公司應被認定為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涉案軟件的服務與技術服務存在本質不同,某科技公司并非提供簡單的內容上傳“通道”服務,而是通過規則設定、算法設計,組織、鼓勵用戶形成侵權素材,與其共同創設虛擬形象,并使用到用戶服務中。在此情形下,雖然具體圖文由用戶上傳,但某科技公司的產品設計和算法應用鼓勵、組織了涉案虛擬形象的創設,直接決定了軟件核心功能的實現,某科技公司不再是中立的技術服務提供者,而應作為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本案若只局限于技術服務的角度,將不利于權利保護及網絡治理。涉案軟件實際上構成對于何某人格形象的整體性虛擬化使用,對于可能涉及侵權的內容,某科技公司相比于普通用戶獲得授權的可能性更大,其商業化使用應當獲得權利人的許可,如果僅僅從技術服務的角度評價某科技公司的行為,不利于人格權益保護和網絡空間治理。
二、被告的行為侵犯了何某肖像權、姓名權、一般人格權
在某科技公司的規則設定和算法設計下,用戶使用何某的姓名、肖像創設虛擬人物,制作互動語料素材,實際上是將何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點等綜合而成的整體形象投射到虛擬角色上,形成了何某的虛擬形象,是對包含何某肖像、姓名的整體人格形象的使用。本案中,肖像、姓名是何某整體形象利用的重要部分。某科技公司商業化使用何某姓名、肖像的行為并未獲得何某的許可,故構成對何某姓名權、肖像權的侵害。同時,被告行為也侵犯了何某的一般人格權。首先,具體人格權無法完整涵蓋涉案軟件使用的人格利益。涉案軟件將何某的姓名、肖像、性格特征、人格特點等綜合而成的整體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并且讓用戶可以與該角色設置虛擬身份關系,這是對何某整體形象和人格表征的利用,肖像權、姓名權的人格利益無法完整涵蓋。其次,未被涵蓋的人格利益屬于一般人格利益。涉案軟件使得AI角色與真實自然人高度關聯,容易讓用戶產生一種與何某真實互動的情感體驗。同時,涉案軟件的功能設置還涉及了何某自由決定其人格要素如何被使用的范疇,涉及了何某的人格尊嚴,構成對何某一般人格權益的侵害。例如,涉案軟件使得用戶可以任意設置與“何某”之間的親密關系,并在對話在設置“愛你”“抱抱”等親密對話標簽。更為顯著的是,涉案軟件將創作語料的功能稱之為體現不對等關系的“調教”一詞。再次,盡管何某作為公眾人物,人格利益應受到一定限縮,但是某科技公司和用戶的行為明顯超過了合理的限度。某科技公司未經許可,利用涉案軟件對何某的人格表征進行了系統性功能設計和商業化利用;用戶在此過程中與虛擬人物的互動又明顯區別于開放平臺中偶發輕微親密性或貶損性言論,因此某科技公司與用戶構成對何某一般人格權的共同侵權。
裁判結果
被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0000元,經濟損失(含合理維權支出)183000元。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后撤回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07
全國首例AI生成聲音侵權案:
自然人聲音權益可及于AI生成聲音
——殷某某訴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權侵權案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聲音作為一種人格權益,具有人身專屬性,自然人聲音權益及于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聲音,對錄音制品的授權并不意味著對聲音AI化的授權,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錄音制品中的聲音構成侵權。本案裁判結果在保護自然人聲音權益與引導AI技術向善發展等方面具有重大積極意義,有助于推動聲音權益保護工作進一步發展。
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某是一名配音演員,其經朋友告知,發現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個知名APP廣泛流傳。經聲音篩選和溯源,發現上述作品中的聲音來自于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運營的平臺中的文本轉語音產品。原告曾接受被告二某文化傳媒公司的委托錄制錄音制品,被告二為錄音制品的著作權人。后被告二將原告為其錄制的錄音制品的音頻提供給被告三某軟件公司。被告三僅以原告錄制的一部錄音制品作為素材進行AI化處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轉語音產品并在被告四某網絡科技公司運營的云服務平臺對外出售。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與被告五某科技發展公司簽訂在線服務買賣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下單采購,其中包括了涉案文本轉語音產品。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采取應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經技術處理的情況下,直接調取并生成文本轉語音產品在其平臺中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聲音權益,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軟件公司應立即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五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精神損失。
裁判要點
一、原告聲音權益及于涉案AI聲音
自然人聲音以聲紋、音色、頻率為區分,具有獨特性、唯一性、穩定性特點,能夠給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產生與該自然人有關的思想或感情活動,可以對外展示個人的行為和身份。自然人聲音的可識別性是指在他人反復多次或長期聆聽的基礎上,通過該聲音特征能識別出特定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聲音,如果能使一般社會公眾或者相關領域的公眾根據其音色、語調和發音風格,關聯到該自然人,可以認定為具有可識別性。本案中,因被告三系僅使用原告個人聲音開發涉案文本轉語音產品,而且經當庭勘驗,該AI聲音與原告的音色、語調、發音風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夠引起一般人產生與原告有關的思想或感情活動,能夠將該聲音聯系到原告本人,進而識別出原告的主體身份。
一、被告關于獲得原告合法授權的抗辯不能成立
被告二對錄音制品享有著作權等權利,但不包括授權他人對原告聲音進行AI化使用的權利。被告二與被告三微軟中國公司簽訂數據協議,在未經原告本人知情同意的情況下,授權被告三AI化使用原告聲音的行為無合法權利來源。因此,被告二、被告三關于獲得原告合法授權的抗辯不能成立。
三、未經許可使用原告聲音構成侵權
被告二、被告三未經原告許可AI化使用了原告聲音,構成對原告聲音權益的侵犯,其侵權行為造成了原告聲音權益受損的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一、被告四、被告五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綜合考量被告侵權情節、同類市場產品價值、產品播放量等因素,對損害賠償予以酌定。
裁判結果
被告一、被告三向原告書面賠禮道歉,被告二、被告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5萬元。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08
“AI換臉”案:
未經授權對包含他人肖像的視頻進行“AI換臉”處理,構成對他人個人信息權益的侵害
——廖某訴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了肖像權“可識別性”不局限于面部,但應當主要集中于自然人的個人生理特征,避免肖像權的任意擴張影響妝容、造型等領域的合法使用及創作傳播。本案圍繞“AI換臉”這一新商業模式,對肖像權、個人信息權益及基于勞動創造投入的合法權益進行準確區分,既維護自然人的合法權益,又為人工智能技術和新興產業發展留有合理空間,對于服務和保障數字經濟規范健康發展有重要意義。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是一名古風短視頻博主,在全網擁有較多粉絲,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在未經其授權同意的情況下,使用原告出鏡的系列視頻制作換臉模板,并上傳至涉案軟件中,提供給用戶付費以此牟利。原告訴稱,被告的行為侵犯其肖像權與個人信息權益,要求被告書面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與精神損失。
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平臺發布的視頻均有合法來源,并且面部特征并非原告,并未侵害原告肖像權。此外,涉案軟件所使用的“換臉技術”實際由第三方提供,被告并未處理原告的個人信息,并未侵害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
法院查明,涉案換臉模板視頻與原告創作的系列視頻的妝容、發型、服飾、動作、燈光及鏡頭切換呈現一致特征,但出鏡人的面部特征均不相同且并非原告。涉案軟件通過第三方公司的服務實現換臉功能,用戶交納會員費可以解鎖所有換臉功能。
裁判要點
一、被告的行為并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權
判斷是否侵犯肖像權的關鍵在于是否具備可識別性,可識別性強調肖像的本質在于指向特定的人,而肖像的范圍以面部為核心,也可能涉及獨特的身體部位、聲音、識別性較高的特定動作等能夠與特定自然人對應的部分。本案中,被告雖然使用原告的視頻制作視頻模板,但并未利用原告的肖像,而是通過技術手段將原告面部特征替換,去除了肖像的識別性具有識別性的核心部分,模板中所保留的妝容、發型、服飾、燈光、鏡頭切換等要素并非與特定自然人不可分割,與自然人與生俱來的人格要素存在本質區別,因此不具有肖像意義上的可識別性。同時,被告將視頻模板提供給用戶使用的行為并未丑化、污損、偽造原告肖像。因此,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肖像權的侵害。
二、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
涉案短視頻動態呈現了原告的面部特征等個體化特征,可以以數據形式呈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規定的“與已識別或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信息”的定義。針對涉案換臉行為,被告需要先收集包含原告人臉信息的出鏡視頻,將該視頻中的原告面部替換成自己提供的照片中面部,該合成過程需要將新的靜態圖片中的特征與原視頻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過算法進行融合。上述過程,涉及對原告個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屬于對原告個人信息的處理。原告賬號說明處標注有“未授權給任何收費軟件”,不應推定原告同意他人對其人臉信息進行處理,故被告獲取包含原告人臉信息的視頻,應依法征得原告同意。被告無證據證明其經過原告同意,因此構成對原告個人信息權益的侵害。
此外,法院認為,被告對于涉案視頻中的勞動投入“搭便車”使用,應由相關權利人針對勞動投入等合法權益主張相關侵權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書面致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500元,經濟損失1500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09
企業間共享個人信息案:
企業間共享個人信息
應征得個人單獨同意
——呂某訴某信息技術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了企業間共享個人信息需征得個人單獨同意的具體認定標準,為企業保護個人信息和規范數據利用提供了明確的行為指引,有利于激發數據要素市場活力,促進數據利用的規范有序。本案為數據市場規范有序發展提供了可行路徑和重要參考。
基本案情
原告呂某是某汽車報價軟件的注冊用戶,被告某信息技術公司是該軟件的運營者。原告主張其在使用涉案軟件過程中,軟件跳出奔馳E級報價彈窗,其中用灰色小字體標識“經銷商將致電您提供報價,請注意接聽”。原告點擊了醒目的“立即查看”按鈕,點擊接受后發現被告將原告手機號碼等個人信息向奔馳經銷商進行了共享和傳輸。此外,原告還收到了別克和廣汽本田4S店的營銷電話。原告認為其未向軟件之外的第三人汽車經銷商授權允許其訪問原告的手機號碼等個人信息,也從未瀏覽和訪問別克、本田品牌汽車,但接到了奔馳、別克和本田4S店的營銷電話。原告認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共享、傳輸和買賣原告的個人信息,侵害了其個人信息,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1元。
裁判要點
一、被告收集原告個人信息并將其提供給奔馳汽車經銷商的行為已獲得原告單獨同意,未侵害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
涉案軟件對于將向經銷商提供手機號用于詢價的處理行為向用戶進行了告知,且用戶可在該頁面選擇是否使用“詢底價”功能,以決定是否對其手機號進行授權。結合上述事實可見,涉案軟件的該項授權同意頁面符合《民法典》關于處理個人信息告知處理范圍并征得同意的要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獲取同意無效、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收集原告個人信息并將其提供給別克、本田汽車經銷商的行為,未盡到知情同意義務,侵害了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
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應征得個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確的單獨同意。根據被告提交的后臺數據顯示,原告在3秒鐘內存在分別詢問別克、本田兩種車型價格的操作,1秒內2次詢問本田車型價格的操作,不符合人為操作的常理。此外,詢價的IP與原告認可的詢價行為的IP地址、備注姓名均存在不一致。因此,難以認定原告已經充分知情,并自愿做出同意。被告在缺乏原告有效授權同意的情況下,將原告手機號提供給第三方經銷商,未遵循《個人信息保護法》關于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應征得明確同意、單獨同意的規定,構成侵權。
裁判結果
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元。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10
消費投訴平臺付費入駐案:
平臺商業模式及運作機制存在過錯應對不實投訴信息承擔直接侵權責任
——某科技公司訴某互聯網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消費投訴平臺強制要求被投訴企業須付費入駐投訴平臺才能回復投訴,利用不合理的平臺規則獲取會員收益,系屬于內容服務提供者,主觀上構成過錯,構成名譽權侵權。該案裁判結果得到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北京市場監管局的認同,有力推動健全對此類具有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特征經營主體的事前事中事后監管。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訴稱,原告在搜索引擎中,發現在被告經營的投訴平臺上存在關于原告及其經營店鋪的消費投訴,其中涉訴七條投訴內容不實,侵犯原告名譽權且程度嚴重,對此,原告多次通過投訴平臺官方郵箱聯系解決事宜但未果,由于被告拒不刪除涉案投訴鏈接,導致不實投訴長期展示在平臺上,并對原告產品銷量和名譽造成惡劣影響。被告打著公益的旗號,謀取不正當的商業利益。投訴平臺捆綁搭售社交產品,被投訴企業如需回復投訴,須先入駐投訴平臺,入駐條件之一即成為被告社交賬號付費用戶。未入駐平臺的企業不能在投訴平臺上回復投訴、無法獲取投訴用戶的聯系方式。且投訴平臺投訴處理機制存在缺陷,對于投訴訂單已經實際解決完畢的糾紛,平臺拒絕修改更新投訴狀態,損害了原告商譽。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向原告書面賠禮道歉。
被告辯稱,投訴平臺是公益性消費投訴服務平臺,平臺上的投訴與回應內容均為用戶自行發布,其作為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存在過錯,無須承擔侵權責任。
裁判要點
消費投訴服務平臺如通過規則設計、運作機制及商業模式等呈現投訴內容展示及進度安排,且產品邏輯存在明顯缺陷、缺乏平臺中立性和公益性,應當認定與僅提供技術服務、未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情形不同,系屬于內容服務提供者,主觀上構成過錯。在滿足其他侵權構成要件情形下,可以依據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按照網絡服務提供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為適用法律。
裁判結果
被告刪除涉案兩個網頁鏈接內容,在投訴網站首頁“最新投訴”欄目中連續七日刊登致歉聲明。宣判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來源:北京互聯網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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